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徐某甲以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甲辩称:此笔借款实为赌债,按照法律规定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徐某甲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二被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徐某甲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徐某甲辩称借款系赌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