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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某某出售的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我入住房屋后,发现室内承重墙陆续出现多处裂缝,以致不能正常使用。某某对该房屋的室内进行的装修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由于我所居住楼房的部分业主某购房屋经某某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承重墙裂缝贯穿墙体,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由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赔偿我房屋的质量缺陷修复损失(含装修修复费用)8201元、房屋贬值损失38000元,以上共计46201元;2、判令某某因曾给我维修房屋裂缝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00元;3、判令某某返还因房屋飘窗改为阳台而多收某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应价款8581.42元;4、判令某某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包括因入户门缺少而要求某某赔偿的费用和主某室窗框外侧锈蚀导致的房屋贬值和维修费用、客厅东墙出现空洞的损失、卫生间墙砖开裂、洗面台池面倾斜、厨某墙砖开裂、热水器排风口进水、阳台东侧墙体裂缝、客厅阳台顶裂缝、厨某灶台挡水板损坏的损失);5、判令某某赔偿电路修复损失1000元;6、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7、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首先,关于价格评估报告中提到的墙体结构裂缝的维修费用同意支付,但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因价格鉴定结论中提到卫生间泛水、阳台板泛水、倒坡等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第二,关于房屋贬值损失,何某主某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现同意赔偿何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何某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为某某、买受人为何某;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某某园第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共93.4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978元,总价款558883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某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由某某负责对何某所购上述房屋进行室内装修。

合同签订后,何某于2005年6月入住上述房屋。此后,何某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94.24平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何某申请,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就某某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和产生原因、受损程度、室内装修问题以及质量缺陷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2009年4月,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墙体裂缝是由混凝土收某、温度变形所致,这种裂缝尚不显著影响结构承载能力,但影响到房屋的适用性和耐久性。考虑到对房屋适用性和耐久性的影响,建议对裂缝进行有效处理。如可进行裂缝灌胶,表面粘贴碳纤维布处理。客厅阳台外侧开裂现象,此裂缝属于温度变形造成墙体抹灰层裂缝,裂缝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内侧窗台板有开裂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主某室窗洞下部墙体有渗漏痕迹,属于窗户密封不密实造成;次卧室门框与墙体有开裂现象,由于填充墙体与门框交接处处理不当造成;厨某阳台地某和卫生间地某有倒泛水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北京市某某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修复建议,其中载明:1、对于阳台窗与窗洞交界处裂缝以及窗渗漏水,重新填充密封胶处理;2、对于装饰板、地某、墙面瓷砖开裂,重新更换粘贴;3、客厅墙靠近书房门口处水平裂缝以及电梯间南侧墙体水平裂缝,建议进行重新抹灰、涂饰;4、对填充墙墙体裂缝及预留洞裂缝等,在裂缝区域粘贴网格布后重新抹灰、涂饰;5、对于卫生间地某倒泛水现象,重新铺设地某进行找坡处理;6、对室内墙体起皮、脱落:在墙体表面涂饰层起皮,脱落部位重新进行抹灰、涂饰,但在起皮、脱落原因没有消除之前,本维修方案不能保证维修后墙体涂饰层不再起皮、脱落。如起皮处为卫生间防水层处理不当的,需对卫生间防水层进行处理;如起皮为窗漏水所致的,对窗与墙体交接处重新进行密封处理;7、对木地某翘曲,拆除原有地某,重新进行铺设;8、对门框与墙体间开裂,在门框与墙体间缝隙重新填嵌填充材料,且填嵌饱满后重新抹灰处理;9、对室内部分梁倾斜:梁倾斜不会对结构安全性产生影响,如在使用过程中对使用功能产生影响,建议对梁进行剔凿;如对使用功能无影响,可不进行处理;10、对卫生间顶板渗漏水现象,对上层顶板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如能找到准确渗漏源,可进行局部防水处理;如不能准确判定渗漏源,宜重作上层卫生间防水处理。何某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根据上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载明的修复内容,对实际修复所需价格和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任北京建亚恒泰房地某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

2009年8月,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载明:一、房屋损失价值包括:1、修复裂缝(结构裂缝)工程费用合计1783元;2、修复其他裂缝和墙体渗漏工程费用合计220元;3、修复装饰部分工程费用合计1898元;4、各部分工程费用明细表为:结构裂缝修复费用1783元、其他裂缝156元、主某窗洞墙体渗漏269元、厨某、卫生间地某泛水1406元、阳台板287元,工程修缮费用共计3901元,直接经济损失费用4300元,房屋质量缺陷损失合计8201元。二、房屋缺陷贬值,综合确定修复后房屋减损价值为无缺陷房屋于估价时点公开市场价值的2%-3%,估价时点无缺陷房屋公开市场价值楼面单价约为13700元/平方米。何某交纳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2006年3月6日,何某与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其中载明:本人购买了某某区X栋X单元X号房间,在交房情况如下:室内地某、玻某、镜子、过门石、洗脸盆、阳台人造石、淋浴房、地某倒坡、顶子局部不平,双方友好协商,就此问题达成最终一致补偿协议:接受开发商由此给予的一次性592元的补偿。2006年3月8日,何某收某给付的补偿款592元。

2008年1月22日,某某与何某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将房屋质量问题给予一次性解决,今后北京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再承担相关责任(除墙体裂缝和墙洞问题的赔偿事宜和双方入住时所签订的《房屋质量说明书》相关未过保修期的内容执行),具体赔偿明晰如下:1、客厅人造石在更换过程中,将护栏多次拆卸,造成误工及损害赔偿金额500元;2、客厅人造石断裂赔偿216元;3、防盗门有坑赔偿金额680元;4、客厅地某4块损坏赔偿160元;5、修墙裂缝时,椅子与暖气被沾上胶,无法去除,其中:赔偿椅子费用250元(业主某供发票),暖气150元;6、客厅踢脚线板上有胶赔偿200元;7、主某、次卧、厨某阳台过门石断裂之前赔偿过84元,由于尺寸有误此次补过门石赔偿30元;8、室内木门赔偿580元,总计赔偿金额27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某某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修复建议以及鉴定费票据、北京某某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补偿协议、收某、承诺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何某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承担出卖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某某交付的房屋,由于混凝土收某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明显属于房屋质量缺陷,可以说明某某的行为系违约,其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亦应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房屋结构裂缝修复费用属于买受人的既得利益损失即现有合法利益的减少,因此某某应支付相应的维修价款,以填平和补救给何某造成的上述损害后果。关于具体价款数额的计算,因房屋质量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已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加以确认,何某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房屋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对何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贬值损失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必将产生的买受人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由于上述损失系房地某开发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某某亦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何某造成的上述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价款数额的计算,法院已根据双方一致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将以该评估结果为依据,结合本案中房屋存在结构裂缝等瑕疵问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应当赔偿买受人的可得利益价款。应当指出,关于何某主某的非结构裂缝等装修问题,因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某,应由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否则买受人需支付相应对价。由于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故应以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施工方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现何某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修期即装修工程竣工后二年内就其在本案中主某的全部装修质量瑕疵问题提出意见,应视为未提出部分的装修工程问题已经超出法定质保期限,对其主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所购房屋厨某泛水倒坡问题,根据一般社会常理判断,确曾于法定质保期内发生,同时根据某某自认,何某曾于质保期内提出部分装修需维修的意见,且某某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已经修理合格,故对上述维修部分的修复费用应予以承担。但何某另主某部分装修问题的修复费用,某某已经给付,故不应再承担相应的价款给付义务。何某主某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包括诸多装修问题,其在房屋质量司法鉴定过程中均未提出,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待证事实的存在以及在法定质保期内就该装修问题提出异议,对何某主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另提出的因对方曾经维修房屋裂缝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其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以房屋面积计算有误为由而主某退还房价款一节,并非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故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其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某权利,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某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房屋贬值费用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维修房屋墙体裂缝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00元,理由充分;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因入户门框缺少和窗框外侧锈蚀导致的房屋贬值和维修等损失);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某返还因房屋飘窗改为阳台而多收某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应价款8581.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等。

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某,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与某某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何某于2005年6月入住京汉旭城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由于混凝土收某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影响了房屋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明显属于房屋质量缺陷,应当认定某某存在违约。某某应赔偿由此给何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某某应当向何某支付因房屋结构裂缝修复所需要的维修价款。关于价款的具体数额,房屋质量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该评估结果为依据,结合本案中房屋存在结构裂缝等瑕疵问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赔偿何某的可得利益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何某主某的非结构裂缝等装修问题,因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某,应由施工方在保修期内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否则买受人需支付相应对价。由于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故应以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施工方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现何某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修期即装修工程竣工后二年内就其在本案中主某的全部装修质量瑕疵问题提出意见,应视为未提出部分的装修工程问题已经超出法定质保期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主某应当赔偿其因入户门框缺少、窗框外侧锈蚀导致的房屋贬值、维修等损失2000元以及主某赔偿其维修房屋裂缝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要求某某返还因房屋飘窗改为阳台而多收某房屋面积对应价款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判决某某赔偿何某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房屋贬值费用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2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何某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某某负担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房屋质量缺陷鉴定费用五千元,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房屋损失评估鉴定费用三千五百元,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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