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4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承包镇X区工程,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10万元,后得到该工程的承建。
2009年9月,我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某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承包镇X区工程,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10万元,后得到该工程的承建。
2009年9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向门××行贿起因、时某、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与门××证实的张某向其行贿的时某、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宋某证言、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二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常亮
审判员宋某新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O一二某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