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原告谷某诉被告沈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字叫沈××。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字叫沈××。2009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女儿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2001年5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沈××,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沈××。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临颍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沈××由原告谷某抚养,非婚生女沈××由被告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有探视其子女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