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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工程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工程处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建筑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日,李某为古建筑工程处送修复城墙砖,其中整砖7500块,半截头砖5300块。当日,古建筑工程处为李某出具了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注明“先予付某墙砖款壹仟元正”。2010年5月16日,古建筑工程处王东君在此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并注明了砖的价格。2011年4月27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另查明,王东君曾任古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为2001年至2009年3月,直接参与了上述购砖事宜,且当庭自认该笔砖款应由古建筑工程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按约定将城墙砖送至古建筑工程处,古建筑工程处为李某出具了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到条,并于当日支付某李某一千元的购砖款。后古建筑工程处原法定代表人又在该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并注明了砖的价格。故李某诉求中关于要求古建筑工程处支付某砖款47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古建筑工程处支付某起诉时至还款时止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对于古建筑工程处关于购砖、付某应由政府负责及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辩称,因该收到条不仅能够证明古建筑工程处已收到了李某的城墙砖,而且还能证明古建筑工程处当日付某的事实,并且在事后,古建筑工程处原法定代表人又对此予以确认,这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古建筑工程处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古建筑工程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5月16日予以证明确认,李某又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撤诉,均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故李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某城墙砖47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李某对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负担50元,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负担1000元。

古建筑工程处不服上诉称,2005年8月16日,古建筑工程处与开封市城墙文物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墙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将迎宾门至网通三分局城墙修复工程承包给古建筑工程处施工,古建筑工程处是包工不包料。通过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城墙砖是开封市城墙文物管理所供应的,不是古建筑工程处自己采购的,故本案不存在古建筑工程处自己去采购砖的事实,更不存在古建筑工程处欠李某砖款的事实。李某诉称其提供砖的规格、型号明显与城墙所用砖的规格、型号不符,可以认定李某所供砖的规格、型号在涉案工程上是用不上的,且其提供的整砖与半截头砖的比例明显不符合城墙所规定的比例要求,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所提供的城墙砖就是用于涉案工程。当时收到条不是王东君出具的,其对这一事实并不了解,王东君的字是签到复印件上的,其在没有见到收到条原件,在没有确定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在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古建筑工程处不予认可,应由王东君自己负责,与古建筑工程处没有任何关系。收到条是指收到对方货物的凭证,但他不是一种债权凭证,单凭一份收到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古建筑工程处对复印件也不予认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当时是王东君、王西君和姓曹的开车找其联系的砖,说砖送到后就给清帐,结果砖送完了,只付某一千块钱,古建筑工程处就不再给钱了。砖的型号是小南门砖的型号,就是城墙砖。送砖时是送一次给一个条,送完之后,给一个总条,并加盖了古建筑工程处的公章,其多次找古建筑工程处要账,结果一直未支付,一审判决古建筑工程处支付某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3日,古建筑工程处收到李某送来修复城墙砖整砖七千五百块,半截头砖五千三百块,先预付某墙砖款一千元,有古建筑工程处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0年5月16日,古建筑工程处原法定代表人王东君又在该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此事并注明了砖的价格,其当庭自认该笔砖款应由古建筑工程处支付,故李某要求古建筑工程处支付某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古建筑工程处的收到条上没有限定付某时间,且2010年5月16日,王东君还签字证明此事,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古建筑工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程贤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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