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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2年。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9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依法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然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xx,小孩刚满月,被告以及家人就辱骂我,迫使我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举家外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和精神赔偿金3万元,同时分割财产和要求分得土地补偿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陈xx。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后,在2010年12月带小孩回娘家淅川县X村居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和精神赔偿金3万元,同时分割财产。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另查明,原告所带嫁妆有格力空调1部,美的电风扇1台,布沙发三组合1套,电视柜1个,被子4床以及床上用品。

再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有违法律的规定,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不满两周岁,且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和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7万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根据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按照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18年×20%,即19885元支付小孩抚养费比较适当。原告所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却不能提供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因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应得的土地补偿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小孩陈xx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9885元。

二、原告所带的嫁妆格力空调1部,美的电风扇1台,布沙发三组合1套,电视柜1个,被子4床归原告王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六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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