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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在鹤壁市X区燕莎商场对面步行街附近、打柴口紫水晶网吧附近及贸易区先锋网吧附近,盗窃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东野牌电动车一辆和铃木豪爵助力摩托车一辆,卖给同村的刘某×等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所盗电动车共计价值8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刘某×、吴一×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付某上诉提出:除原判认定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外,其还具有坦白、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原判认定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外,其还具有坦白、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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