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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綦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原綦江县X街X路国土房管局旁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吉利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交巡警查获。经原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书,户口信息,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秦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提起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世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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