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纪恩,舞阳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纪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5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为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缺乏交流,不尽夫妻照料义务,双方也曾协议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感情一般不实,双方是充分了解后才办的结婚证,我们感情基础牢固,且儿子的出生增进了双方的感情,双方协议离婚不是事实,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判决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5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于某。双方因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具有和好的愿望,因此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