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卢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泰纺织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卢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莞办事处)是昌泰纺织公司一下属单位,成立于1996年,赵某某是第三任经理,于1999年上任。因前几年销售形势不好,从1996年开始有三处呆坏帐,一户是刘x元,工厂早已倒闭破产。第二户刘XX工厂倒闭破产经法院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无能力偿还共欠x元,给了x元,差x元,终止执行。第三户是三联针织厂刘计洪,工厂早已倒闭破产,欠x元无能力偿还,三户共计x元,这x元长期记在东莞办事处帐上,三户欠x元都是欠昌泰公司的货款,都是在赵某某上任之前所欠。最后经昌泰公司经理胡XX同意,公司承担x元,东莞办事处承担x元。2008年昌泰公司为了转制,让办事处欠多少钱归还多少钱,2007年8月21日,赵某某用自己的钱还昌泰公司x元,2008年9月15日,赵某某以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向昌泰公司汇款x元,东莞贤德制衣公司写一证明证明该款是赵某某个人的x元。赵某某向昌泰公司还款共x元,赵某某多次向昌泰公司追要,昌泰公司没有归还赵某某款。
原审认为,赵某某要求昌泰公司归还款项x元,但赵某某提供的汇款单据、帐页证明向昌泰公司还款是x元,故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赵某某追要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赵某某起诉之日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赵某某负担200元,由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5290元。
宣判后,昌泰公司管理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按照昌泰公司规定,呆坏帐应由各办事处承担,昌泰公司研究决定将东莞办事处呆坏帐由东莞办事处承担x元,赵某某作为东莞办事处负责人明确同意并签字认可,东莞办事处给付昌泰公司x元后,赵某某无权要求返还;昌泰公司经安阳县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由昌泰公司自行管理经营事务,昌泰公司管理人没有接管昌泰公司的财产,原审判决昌泰公司管理人返还赵某某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东莞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昌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东莞办事处作为昌泰公司的派出机构和委托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东莞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及所存在的呆坏帐应由昌泰公司承担,不应由赵某某个人承担,赵某某为昌泰公司垫付的x元,现应由昌泰公司管理人负责返还。昌泰公司管理人上诉称赵某某无权要求返还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昌泰公司管理人上诉称由昌泰公司自行管理经营事务,昌泰公司管理人没有接管昌泰公司的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昌泰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