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1日给原告打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来院起诉。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1年12月11日给原告打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某在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秦某应当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