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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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犯抢劫罪、被告人××基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曾用名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X乡××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X村民委××屯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抢劫罪、被告人××基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基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基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从武宣县窜到贵港市寻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覃××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当天21时许,两被告人窜到港北区正佳电脑城附近路段,由被告人××基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驾驶电动车的甘××,被告人覃××趁甘伟凯不注意,伸手将甘××手腕上的一个内装有现某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1312元的三星GT-x型手机一台、U盘2个、钥匙等物品的小挂包抢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跑,当逃至港北区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覃××右边裤袋扣某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财物缴获并发还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覃××、××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覃××提出其当时没有用小刀威胁被害人,不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基驾驶一辆被告人覃××借来的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从武宣县窜到贵港市寻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覃××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但未告知被告人××基。当天21时许,两被告人窜到港北区正佳电脑城附近路段,窥见甘××驾驶电动车经过,左手手腕挂着一个小挂包,遂由被告人××基驾驶摩托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覃××趁甘××不注意,伸手将甘××手腕上的一个内装有现某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1312元的三星GT-x型手机一台、U盘2个、钥匙2条的小挂包抢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跑,当逃至港北区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覃××右边裤袋扣某管制刀具折叠小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财物缴获并发还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7日晚9时许,其骑着电动车经过正佳电子城旁的龙凤嘉苑售楼部门口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伸手将其挂在左手手腕上的一只红色小挂包抢走,然后那两名男子就驾车加速逃跑。其被抢的挂包内有一台三星GT-x型手机、现某50元、两个U盘、两条钥匙。。

2、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港北区正佳电脑城附近路段。两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港北区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附近。

3、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手上提取扣某红色小挂包一个,内有三星手机一台、现某人民币50元、U盘2个,钥匙2条,在被告人覃××右边裤袋查获一把折叠小刀一把,扣某两被告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被告人对抢得的赃物和作案的摩托车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覃××对其所带的刀具进行了指认。被抢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甘××。

4、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GT-x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12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

5、管制刀具认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贵港市公安局认定,从被告人覃××身上查获的刀具属管制刀具。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发现某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夺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遂进行抓获,在港北区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附近将覃××、××基抓获。

7、户籍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基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情况,两被告人在本案作案时,年龄均年满十八周岁。

8、(2001)南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两被告人当时均是不满十八周岁犯罪。

9、被告人覃××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7日19时许,其借了一辆摩托车,由××基驾驶摩托车搭其从村X区,寻找目标作案。21时许,在一个路口附近,见到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经过,那女子左手挂着一个手提包。××基就开摩托车靠近,当与那女子平行时,其就伸手抢走那女子的手提包,得手后,马上开摩托车加速逃跑,跑到一个叫弘港车行门口时,被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其所抢得的包,还从其身上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经清点,其抢得的包内有现某50元、一台三星手机、两个U盘和钥匙。

10、被告人××基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7日下午,其和覃××说好到贵港市X区抢点钱花后,其开摩托车搭覃××从村X区,寻找目标作案。大约到了晚上21时许,在一个叫龙凤嘉苑小区附近,见到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经过,那女子左手挂着一个手提包。其就开摩托车靠近,当经过那女子旁时,覃××就伸手抢走那女子的手提包,得手后,其马上开摩托车加速逃跑,跑到金港大道弘港汽车城附近时,被民警拦下,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覃××所抢得的包。经清点,抢得的包内有现某50元、一台三星手机、两个U盘和钥匙。当时抢包时,其身上没带物品,其也不清楚覃××带了什么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抢劫罪、被告人××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提出其当时没有用小刀威胁被害人,不属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虽然没有使用刀具威胁被害人,但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覃××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奎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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