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大业电线电缆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村大皇公工业区。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东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广东省恩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大业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得士古道(略)立泰工业中心第二期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大业电线电缆制造厂(以下简称大业厂)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公司)、原审被告香港大业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公司以大业厂拖欠购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业厂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给恩平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业公司作为大业厂的开办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业厂及大业公司在原审中辨称:大业厂已经支付了货款计人民币(略)元;剩余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恩平公司提供了一张大业厂出具的支票,证明大业厂曾于2002年9月10日以一张面额为港币(略)元的支票代恩平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恩平石油分公司支付油款,以充抵大业厂所欠的部分货款,但该支票遭退票。大业厂认可该支票的真实性及退票事实,但认为该支票是直接付给江门恩平石油分公司的,而不是代恩平公司支付的。
2、大业厂提供2002年5月22日恩平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一张,上面载明收到“深圳大业港币支票两张”,票面金额为港币(略)元,经手人为郭瑞源,以证明大业厂付过上述款项。恩平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支票项下的款项没有兑付。
3、大业厂提供2002年7月5日郭瑞源签收的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港币(略)元,以证明大业厂付过上述款项。恩平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支票。
4、大业厂提供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报告单、恩平公司产品说明书、客户扣款证明,以证明恩平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使大业厂遭客户索赔。恩平公司认为大业厂送检的样品非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原样,而是经大业厂加工后的产品,故对分析报告单不予认可,并认为索赔函件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定:鉴于双方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因无法确定郭瑞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分析报告单系大业厂单方送检形成,且各方都认可送检样品是大业厂加工后的产品,故不能作为恩平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客户索赔单并未显示是因恩平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扣款,因此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4月27日至2002年11月3日期间,大业厂分九次从恩平公司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碳酸钙产品CCR。2002年5月22日恩平公司向大业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大业厂港币支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港币(略)元。恩平公司未收到支票项下的付款,经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大业厂是大业公司在深圳开办的来料加工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恩平公司与大业厂及大业公司因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该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恩平公司与大业厂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恩平公司依约完成其供货义务,大业厂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大业厂主张其已支付部分货款,但从现有证据看,其仅证明其曾向恩平公司交付过票面金额为港币(略)元的支票,至于支票是否兑现,大业厂不能进一步提供付款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大业厂应对其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付款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大业厂和大业公司的付款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大业厂和大业公司主张恩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恩平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因大业厂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因而大业公司作为开办者亦应对大业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大业厂、大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恩平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1.5元由大业厂和大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恩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专用收据”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确定的举证责任分担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关于郭瑞源于2002年7月5日签收的支票存根所证明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恩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大业公司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对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的异议。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是作为购货一方的大业厂是否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一举证责任应有大业厂负担。为此,大业厂提供了“专用收据”和“支票存根”。而“专用收据”只能证明大业厂为支付货款而向恩平公司交付了两张支票,其只有在能够证明恩平公司已成功兑付了该支票项下的款项的情况下,其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货款的举证责任才得以完成。本案并非票据纠纷,而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大业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其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义务。对于“支票存根”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因签收人郭瑞源是恩平公司的员工就认定郭瑞源的签收行为是代表恩平公司签署的职务行为,并进而认定恩平公司收到了该支票,大业厂证明恩平公司收到该支票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恩平公司已收到相关支票项下款项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当事人一方为香港地区的民事主体,因此本案属于涉港纠纷。由于本案货物买卖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因此审理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大业公司因其与大业厂的关系而对大业厂的对外债务因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大业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对原审中此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大业厂与恩平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大业厂和恩平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在恩平公司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大业厂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大业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大业厂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1.5元,由上诉人大业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