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6465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6日化验结果出来后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6465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千业牌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把水泥质量问题解决了,被告就偿还原告水泥款。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不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盖房,向原告购买千业牌水泥33吨,并付给原告大部分价款。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告购买新登牌水泥15吨。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65元水泥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表明:被告对购买原告的千业牌水泥提出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就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465元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到2011年11月6日水泥化验结果出来后,若千业水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依约付款,若存在问题,由原告负责解决。此后,被告也已依约对千业水泥进行了化验。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千业水泥化验单已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不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6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的千业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对水泥的检验结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款六千四百六十五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