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村朝阳门广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仓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张某及豫x摩托车乘车人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及现场勘查后认定,安某静脉乙醇含量223.76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1、且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晁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漯河市公安某血醇检验报告单;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6、交通事故认定书;7、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抓好经过等证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