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邢某出资购买的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运输公司)名下。于2009年3月30日其雇佣驾驶员马守文驾驶该车辆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14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牛志红撞倒,造成牛志红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马守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驾驶员马守文负主要责任,牛志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志红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牛志红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核准牛志红的各项损失为178565.70元。判决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牛志红120000元,下余78565.70元经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849-X号调解书调解,邢某给付受害人牛志红45000元,并且该款已履行完毕。邢某于2008年6月16日在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处投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率。邢某履行赔偿完毕后要求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赔偿,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未对邢某赔偿,邢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邢某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富达运输公司名下,且该公司证明豫x号车辆归邢某所有。因此,邢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周口公司称邢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赔偿的比率未超过赔偿数额,也未损害中华保险周口公司的利益,所以其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辩称邢某驾驶人员肇事后驾车逃逸,该赔偿属责任免除范围,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该项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有规定,但邢某表示在订立合同时未见到该条款,且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也未提供向邢某告知过该条款的相关证据。邢某驾驶人员肇事后驾车逃逸也未对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损失扩大,由此对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某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车辆肇事时又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应对邢某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邢某赔偿款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承担。
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是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与富达运输公司签订,投保人为富达运输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是邢某,证实了邢某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未告知邢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判决免责无效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已告知富达运输公司。邢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无需告知被上诉人邢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依法改判。
邢某答辩称,保险合同虽是与万里运输公司签订的,但实际车主是邢某,挂靠在富达运输公司,有富达运输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时,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赔付的钱也给了邢某,而不是富达运输公司,更证明了邢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邢某根本没有看到,当时富达运输公司就给了一份保险单,一个保险卡,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根本就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邢某有关免责条款事项。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富达运输公司与中华保险周口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富达运输公司,投保车辆为豫x,车辆所有人栏未填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豫x车辆2009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的事实无争议。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与富达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豫x,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虽然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邢某,但在投保单的投保车辆所有人栏中未写明车辆所有人为邢某。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有告知投保人富达运输公司的义务,上诉人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也履行了该义务,富达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也明确认可上诉人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没有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邢某履行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综上,被上诉人邢某在其所有车辆豫x发生事故后,由于驾驶员驾车逃逸,被上诉人邢某无权向上诉人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追偿其支付给受害人牛志红的45000元赔偿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均由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松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