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锦绣园。
法定代表人姚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1-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锦绣园X栋X层。
法定代表人姚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村村委会)诉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公司)、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佳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唐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唐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锦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7月16日,原告唐村村委会申请追加被告康永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8月16日,原告唐村村委会申请追加被告运佳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段耀峰、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康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被告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村村委会诉称,2001年9月,原告唐村村委会与被告锦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唐村村X区X路以北,725所以南,震动器厂以西的村办企业用地6.37亩转让给被告三达公司,由被告三达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土地,不包括唐村所有的公共道路用地,该公共道路X村X组机械厂通向联盟路使用,唐村及被告三达公司均有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三达公司已开发商品房出售。但是被告三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为了方便其开发的文博苑小区X村所有的、允许被告三达公司使用的公共道路上安装了大门,给唐村X村民的通行带来了极大不便,引起了村民的强烈反响,侵犯了原告唐村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因为被告锦达公司在前次法院审理过程中称其并未修建大门,经查证,被告锦达公司将文博苑小区交付业主使用前,委托被告运佳公司、康永公司对小区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关的交接手续,被告运佳公司、康永公司也对文博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文博苑小区的开发者与管理者,被告锦达公司、运佳公司与康永公司清楚小区大门是谁修建。因此,原告唐村村委会要求1、被告锦达公司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私自设立的大门;2、被告康达公司、运佳公司与被告锦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从原告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应为相邻权纠纷,唐村村民委员会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后面的土地根本没有唐村X村民通行,因此,唐村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被告锦达公司已销售完毕,该侵权纠纷与被告锦达公司无关,该通道使用权归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通道上所建的推拉门并非被告锦达公司所建,被告锦达公司不负拆除义务。
被告康永公司辩称,被告康永公司进驻该小区时,已经有推拉门,被告康永公司离开该小区时,推拉门还存在,这个推拉门不是被告康永公司修建。
被告运佳公司辩称,被告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过两、三次,现在对此事并不了解,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原告唐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三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唐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企业用地4300余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三达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协议第某条约定:“该宗地位于涧西区X路以北、725所以南、洛阳市X村自办企业(洛阳市唐城环保设备厂)自身用地,南北长约68米,东西宽约64米,约4300余平方米,约6.37亩(不包含公用道路用地,以规划局实测为准)。”第某条第2项约定:“该宗地东面应按规划留有通道,供北面唐村X组机械厂通向联盟路使用,通道甲乙方均拥有使用权”。此后,经过相关行政审批程序,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洛土规地[2004]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收回涧西区X村民委员会位于联盟路X.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挂牌结果,将455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914.7平方米划拨作为城市X路用地”。三达公司按4550.5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2004年4月30日,三达公司获批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为04-04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三达公司用地位置南至联盟路,北至唐村用地,用地面积5053.8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4488.1平方米,道路用地565.7平方米。2006年,原告唐村村委会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3月10日下发的洛土规地[2004]X号批复不服,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洛国土[2007]X号《关于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将2004年3月10日下达的《关于出让给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作用权的批复》(洛土规地[2004]X号)中914.7平方米城市规划无名道路用地属于唐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恢复为集体建设用地。”被告锦达公司一直未取得该914.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锦达公司依法取得455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后,对该土地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并在小区东面、规划路中心线以西修建小区X区X路南边临联盟路一段修建了电动推拉大门,现该大门门口有小区物业用房,并有物业管理人员值班看守。在小区X路北面有出口,通往工厂。该小区X路部分包含在914.7平方米的土地内。被告锦达公司先后与被告运佳公司、康永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唐村村委会与被告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唐村村委会与被告锦达公司在小区东面应按规划留出通道,对该通道原告唐村村委会及被告锦达公司均拥有使用权。并且,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洛国土[2007]X号《关于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将该通道所占用的土地恢复为唐村集体土地,被告锦达公司在该通道上修建、安装的大门,侵犯了原告唐村村委会对通道及土地的使用权。现原告唐村村民会要求被告锦达公司拆除大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达公司辩称,其自行开发的小区大门并非自己所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村村委会要求被告运佳公司、康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上安装的大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审判员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