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接原告去江苏,期间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加之原告在江苏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原告又于2009年3月独自返回娘家,至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齐某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按实际支出各担一半。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被告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齐某。
被告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寄了2011年的生活费给原告。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查证,并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该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出现矛盾未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被告从2009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小孩齐某自出生至一岁零四个月,由原、被告共同带养;之后至小孩三周岁,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小孩三周岁生日至今,由原告带养。原告在株洲市内工作,平均月收入在1500元左右;被告在江苏工作,平均月收入3000元左右。
再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庭审中,被告齐某表示,如果婚生子齐某由被告抚养,则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齐某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从2009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如果离婚,婚生儿子齐某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原告优越,加之婚生小孩齐某还未满四岁,年龄尚幼,考虑其今后的生活、教育需较大的费用支出,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齐某由被告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被告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