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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张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张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由被告郭某乙担保借原告6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张某用其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裁定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郭某乙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某、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郭某乙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某用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3、(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于2009年10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过,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被告张某、郭某乙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张某、郭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甲借款60000元,由被告郭某乙提供担保,并由张某用房产抵押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4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甲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被告张某自愿将位于焦作市X区X路橡二二号楼X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39.1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郭某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郭某甲出具收某,收某记载“今收某郭某甲现金陆万元整”,并由被告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收某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曾因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开庭时郭某甲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郭某甲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实际收某了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如约偿还,其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某告张某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主张某能成立。被告张某用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乙在收某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应以抵押房产对其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乙对被告张某抵押房产担保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张某以抵押房产(座落于焦作市X区X路橡二二号楼X号,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39.15平方米)为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郭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被告张某抵押房产担保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郭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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