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启,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32岁。
被告王某,女,29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启,被告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塑钢型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塑钢门窗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14830元,于此被告孙某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来证明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负共同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48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孙某供应的塑钢型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原告未向其出具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的前提下被告孙某无法收回工程款,从而无法对货款进行偿还,另外被告孙某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1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孙某欠原告材料款14830元;2、欠条上显示欠款人“孙某辉”即为本案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孙某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非本人书写,但其未举证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欠条即为被告孙某书写,且被告孙某承认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认可使用过姓名孙某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孙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通过询问笔录和本院在民政部门调取的信息可以认定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存在塑钢型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收到张某飞宇型材,共欠14830元,欠款落款处为“孙某辉”。
另查,“孙某辉”系被告孙某的别名,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塑钢型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向被告孙某供应材料的义务,被告孙某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2010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孙某共欠原告材料款14830元,但至今未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30元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孙某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被告孙某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某利息1000元的依据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6日,该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某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与王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本案欠款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欠款1483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15830元。
被告孙某、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5元,由被告孙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