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44岁。2005年8月17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街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05年9月1日解除拘留;2005年9月1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街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16日解除拘留;2011年9月1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街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6日解除拘留。2011年8月5日上街区人民法院发现席某有犯罪情某将该案移送郑州市X区分局侦查。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志波、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22时15分许,席某X驾驶被告人席某的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上街区X路中段将被害人宋XX撞伤后逃逸。当时在车上的席某未予阻拦。后宋XX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席某X、席某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席某X和席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XX人身损害赔偿金114983元(已扣除被告席某先期支付的38500元),二被告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6094元,原告负担2681.36元,被告承担3412.64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内,二被告未履行。后原告宋XX于2005年1月11日向上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席某能躲则躲,能拖则拖。后席某于2004年将自己经营的顺达养殖场内的鸡子及鸡笼等卖得130000元;2011年4月26日席某及其妻邢XX将养殖场以每年20000元的租金租给席某X开办金牛游乐设备厂使用,且在协议签字时已收到席某X支付的第一年租金20000元。被告人席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某下拒不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席某为躲避法院执行与石XX签订转让养鸡场的假转让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某说明、上街区人民法院(2003)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XX申请执行的手续,上街区法院执行情某及相关手续,假转让协议,证人侯XX、席某X、张一X、席某X、席某X、席某X、席某X、席某X、石XX、张二X等人的证言,上街区法院关于席某拒不执行判决的情某报告及会议纪要,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对上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