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略)-1。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住重庆市X区桂花园X号X单元X-2。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较场口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较场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某,被告某行较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为购买位于(略)附1-X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期间,由于原告违约,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其后法院作出了判决。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使抵销权通知书”称,原告截止2011年2月22日积欠被告本金56666.75元、利某20020.53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将行使抵销权,从原告的个人存款中扣收相应款项,以进行债务抵销。对此,原告无异议。但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更改行使抵销权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未从原告账户上扣款,从而给原告履约造成困难和障碍。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2、确认被告发出的“行使抵销权通知书”有效。3、要求被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行使抵销权通知书”的内容从原告账户上扣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行较场口支行辩称,原被告双方某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其后原告违约,被告起诉法院,法院为此也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求。但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被告按照约定发出“行使抵销权通知书”,并无不当。但被告仅从原告账户上仅成功扣款80余元,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对原告第一、二诉请,没有异议。第三、第四诉请,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某行较场口支行(甲方)与杨某、张仁兰(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某乙方某放贷款440000元用于乙方某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9年,借款年利某为6.12%。还款方某约定,乙方某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乙方某定其在甲方某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账号为(略)。又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某某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但是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又约定,贷款人扣收借款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需要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某计付利某;需要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某计付利某,其余部分到期时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的定期存款利某计付利某。因扣收而产生的利某损失,由乙方某担。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了约定。签约后,2007年11月27日,某行较场口支行向杨某、张仁兰发放了约定贷款。
2010年9月14日,某行较场口支行以杨某、张仁兰已连续10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某行较场口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张仁兰偿还借款本金363915.19元及利某等。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某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2009年12月起杨某、张仁兰已连续11个月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其后,某行较场口支行向杨某发出《提前还贷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某、张仁兰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杨某、张仁兰并按要求未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某行较场口支行要求杨某、张仁兰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诉请,成立。2010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某、张仁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行较场口支行借款本金363915.19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8月27日的利某12662.63元等。判决生效后,杨某、张仁兰未予履行。2011年4月,某行较场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某行较场口支行向杨某发出《行使抵销权通知书》载明,你于2007年11月27日向我行办理了贷款440000元业务,该笔业务已发生欠款,截止2011年2月22日积欠本金56666.75元,积欠利某20020.53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将行使抵销权,从你在中国某某银行所辖营业机构的个人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进行相应债务抵销。2011年2月28日,某行较场口支行将该通知送达杨某。但其后,某行较场口支行仅杨某账户扣收了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行使抵销权通知书》等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杨某及其妻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合同效力已为生效的(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杨某再次请求确认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行使抵销权通知书”的效力。在合同履行中,因杨某及其妻违约,被告按照法律及其双方某同的约定向杨某发出《行使抵销权通知书》,并向杨某送达,该行为,也属有效,原告对此请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杨某要求按“行使抵销权通知书”从其账户上扣款,以抵销其尚欠债务。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履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行使抵销权系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某同约定,由被告享有的民事权利。该权利某需被告一方某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抵销通知送达原告后生效。但实际上,被告在发出行使抵销权通知书后只扣划了原告部分款项,故原被告双方某间的债务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完全抵销效果。鉴于此,被告可选择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同时,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向杨某发出的《行使抵销权通知书》有效。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9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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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谢某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来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