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主任。
被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本院在执行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周某乙资金占用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1)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依照生效判决周某乙应偿还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8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经本院查实,周某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周某乙的合法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周某乙所负债务,周某南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意见》第272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周某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周某乙共同偿还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债务x元及利息。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罗韧
执行员刘辉南
执行员谢梅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