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雷××、陈×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陈×、雷××、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陈×、陈××三人在嘉禾县烈士塔公园一起商量盗窃摩托车,然后骑摩托车窜至嘉禾县X村烈山水库附近,看见有钟水乡X村民郭某雄的一台“x”牌两轮摩托车和城关镇X村民李某金的一台奔腾牌两轮摩托车停在路边。于是由被告人陈×将两台摩托车的电线剪断后,陈×将奔腾牌两轮摩托车骑走,陈××则将“x”牌两轮摩托车推至马托石场附近将电线接好后。驾车逃走时,被郭某雄追上,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x”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0元,被盗的奔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11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陈×、雷××商量去盗窃摩托车后,窜至嘉禾县中医院,在医院食堂门口发现某辆坦坪乡X村民陈××的一辆“x”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遂由被告人陈×、雷××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陈×将该车电线剪断后,由雷××将摩托车骑走离开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上述三辆被盗的摩托车均被追回。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转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李某、陈××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三份、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陈×盗窃数额5910元,被告人陈××盗窃数额4390元,被告人雷××盗窃数额15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原在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实际执行拘留12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