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同年12月24日,双方交易货款共67865元。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款,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意向书》一份,约定上述货款于2011年10月10日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款,被告则向原告支付每七天为一周期总欠款的5%违约金。但被告未守信用,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8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865元的5%计算,每七天为一还款周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20000元)。
被告廖某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偿还,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主持调解。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70000元,若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除支付原告货款67865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618.5元;二、本案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为998元,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款意向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其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贷款67865元事实并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并且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反悔,至今未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内容,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7865元、违约金27618.5元,共954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向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65元、违约金27618.5元,共计95483.5元。
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