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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周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原告张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梁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周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22时08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5KM+200M路段时,因违规从莫胜炎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边超车,在驶回车道的过程中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后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张某驾驶承载原告周某及张某鹏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张某鹏和被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验并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原告张某、周某于开庭审理该案件时尚未治愈出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张某、周某已经治愈出院,造成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16.64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辩称,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22时08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莫胜炎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原告张某驾驶桂x号轿车搭乘周某、张某鹏相对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5KM+200M处,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莫胜炎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驶回车道的过程中,与莫胜炎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刮,后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周某以及张某鹏和被告覃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胜炎及原告张某、周某和张某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周某以及张某鹏受伤后,原告张某、周某于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6月15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原告张某、周某分别用去医疗费41602.30元和19090.90元。张某医院诊断为:1、右距骨见粉碎性骨折;2、双髋关节脱位;3、双侧髋臼见骨折;4、右胫骨平台隆突骨折;5、左某骨中1/3骨折;6、左某8后肋骨骨折;7、左某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8、右颞部头皮血肿;9、左某颜面部皮肤擦伤;10、脑震荡。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周某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某、左某唇挫裂伤;3、脑震荡;4、上中切牙缺损伤;5、左某唇畸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择期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张某鹏于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513.60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某挫伤、结膜下出血。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

2009年3月11日,两原告及张某鹏就其前期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周某、张某鹏经济损失26042.48元。二、被告覃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周某、张某鹏经济损失80896.80元。且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5月5日,原告张某分别6次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90元,原告周某分别2次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4元。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某、周某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切开取钢板螺钉术和行切开取钢板术,张某用去医疗费5422元,周某用去医疗费3522.7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人员1人。张某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换药,术后12天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门诊;3、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周某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术后12天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门诊;3、建议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5月26日,原告张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5月27日,该所做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周某因上中切牙齿损伤,左某唇畸形,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分别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牙齿种植和左某唇修整术,用去医疗费17172.24元,住宿费90元。期间,原告周某还多次在平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73.5元。

原告张某、周某因本次交某事故除第一次证某少发的收入外,至今尚少发收入3698元和6197.3元。2010年8月18日,两原告就其后续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疾病证某、门诊病历、入院纪录、出院纪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某、鉴定意见书、(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被告覃某违章驾驶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覃某负担。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12元,误工费3698元,护理费345.15元(38.3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8292元(1414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张某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300元。本次交某事故致原告张某拾级伤残,但其未能证某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702.44元,误工费6197.30元,护理费345.15元(38.3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住宿费,原告周某提供的正式发票仅有1张某其外出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故住宿费本院核定为7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周某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30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交某2293元,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部分与住院、门诊治疗的时间不符,结合其住院及往返门诊治疗的情况,可酌情支持1800元。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1582.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134.44元;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合计40747.6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和24042.48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两原告40747.6元,余款30834.44,由被告覃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周某经济损失40747.6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周某经济损失30834.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39元,由原告张某、周某负担145元,被告覃某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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