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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晚,王某、郭某甲、齐某、郭某乙(均已判决)预谋后驾车在濮阳市X村陈某的闲院,盗窃七只绵羊,后王某、郭某甲将盗窃来的四只绵羊藏匿在被告人雷某家中,雷某在明知四只绵羊系赃物的情况下,将该四只绵羊藏在家中,后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四只绵羊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甲、齐某、郭某乙、陈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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