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盛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
被告重庆市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X-X,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李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盛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士)、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任法庭记录。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巴士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杜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9年8月3日杜某驾驶属某某巴士的渝x号121路公交客车由茶园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行至五里店车站停车下客,该车乘车人盛某正在下车时车辆突然起步,致盛某从公交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同年8月4日盛某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门诊,同月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于同月17日出院。2010年8月11日,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x号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盛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盛某医疗费1491.2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某60元/天×70天(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60天)=4200元、出院后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57.6元、鉴定费1600元、盛某的女儿陈某某的误工费36000元,共计84048.84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巴士和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巴士辩称,杜某驾驶渝x号公交客车系履行职务,对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均有异议。江北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盛某受伤系在家不慎跌倒,臀部着地所致,故不认可盛某是在杜某驾驶的渝x号车辆上受伤。盛某所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2009年8月3日,而交警队责任认定在2010年8月11日才做出,程序不合法,并且没有杜某的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某某巴士应承担责任,对盛某提出的损失仅认可医疗费1491.24元、护某4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557.6元。
被告杜某辩称,杜某是某某巴士驾驶员,驾驶渝x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杜某驾驶车辆并未发生过该次交通事故,同意某某巴士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渝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盛某乘坐该车,是车辆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同意某某巴士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4时55分,杜某驾驶某某巴士渝x号公交客车由茶园往五里店方向行驶,在五里店车站停车下客,当该车乘车人盛某正在下车时,车辆突然起步,盛某摔倒在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4日,盛某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门诊,同月7日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同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491.24元,住院病案记载有盛某“4天前在家不慎跌倒,臀部着地”。
审理中,经盛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盛某的伤残等级及护某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出院后需要护某,护某期限为1人护某半年;目前不需要护某依赖”。盛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盛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略)X单元X-2,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渝x号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盛某之伤系在下车时,因某某巴士驾驶员杜某突然驾车起步而摔倒受伤,现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杜某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故对盛某的损失,应由某某巴士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渝x号客车在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巴士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491.24元、护某4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557.6元,某某巴士、杜某、某某公司对上述金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盛某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因盛某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后医疗费3000元,因盛某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6、盛某的女儿陈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评析,本院确认盛某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91.24元、护某4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048.8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557.6元、护某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91.24元,合计42448.84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鉴定费1600元,由某某巴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42448.84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16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莉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