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书记员叶晓飘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07年底偿还。当时两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盖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签名并盖指印的借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x元计,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6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Ο一Ο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叶晓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