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7月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华,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蔡双桥于2006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单某某控制,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单某某在2008年11月4日将与原告共有的财产一辆价值x元的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以x元价格卖给其弟媳被告段某某;同时被告单某某又在2008年11月13日将与原告共有的一套价值x元的房屋以x元的低价卖给被告段某某。两被告串通以明显低价处分讼争房屋和汽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的买卖合同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4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某某私自处分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
2、2008年11月13日,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某某私自处分位于蒸湘区X路X号B栋X房;
3、常住人口信息与住房出售审批表,证明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的胞弟单某建是夫妻关系,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恶意串通处分讼争房屋和轿车;
4、网页,证明讼争房屋的价值应在x元以上,被告单某某以x元转让属于不合理低价。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2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单某某合法转让了房产和轿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或有其他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勺该房系蔡双桥生前在衡阳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以x元购买的集资建房,被告单某某以x元的价格转让系合理转让。
被告单某某辩称,被告段某某原系被告单某某的弟媳,1991年6月17日,被告单某某的胞弟单某建与被告段某某已在原城南区法院调解离婚,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被告段某某不知道蔡双桥已死亡,也不知道讼争房屋和汽车是遗产。讼争房屋和汽车都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另外,变卖房产和轿车是因为原告马某某不愿意承担蔡双桥生前所欠债务,不得不变卖家产以偿还蔡双桥生前所欠债务。
被告单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集资建房款结算收据4张、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公安分局通知1份,证明被告单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讼争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并非以明显低价转让;
2、2003年4月20日,被告单某某与单某俐签订买房协议1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单某某与其妹单某俐共同购买,并共同所有;
3、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明知讼争房屋系被告单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
4、还款计划和欠款证明各3份,证明被告单某某偿还被继承人蔡双桥生前所欠债务而被迫变卖房产及轿车;
5、2008年11月4日,二手车销售发票1张,证明被告单某某已合法转让讼争轿车;
6、2008年11月21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某某已合法转让讼争房屋;
7、2009年7月13日,被告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1991年6月17日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南法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弟单某建与被告段某某已经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对被告单某某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和证明都是被告单某某为转让财产而捏造的债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某某是合法转让讼争房屋和轿车;对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7,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与被告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份证据证明被告单某某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与轿车转让给被告段某某,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有关联,该2份证据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单某某提供的7份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本案诉争集资房购买时的价格;证据5、6,证明被告单某某已将讼争房屋和轿车转让给被告段某某,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该3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单某某与单某俐签订的购房协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单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系财产清单,证据4系还款计划和欠款证明,该2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只能证明1991年单某建与被告段某某曾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不能证明1991年后单某建与段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蔡双桥于2006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蔡双桥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马某某、妻子单某某、婚生女儿蔡丹。本案讼争的房屋和汽车系被告单某某与蔡双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本案讼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B栋X户集资房1套,系被告单某某在1999年集资x.79元所得。在2002年12月26日的衡阳市全额集资建房分户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中载明:申请人单某某,工作单某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配偶姓名蔡双桥,集资房建筑面积125.6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604.43元,总价款x.79元。2004年购买的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购车价值约x元。蔡双桥于2006年8月31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购买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的汽车修理费为x元。蔡双桥死亡后因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单某某控制,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某某以变卖财产还债为由,于2008年11月4日将与原告共有财产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以x元转让给被告段某某;2008年11月13日,又将与原告共有的财产集资房一套已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段某某,并均已办理过户手续给被告段某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得知了该事实,遂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马某某在其儿子蔡双桥死亡后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因遗产实际控制人被告单某某将继承发生后与原告共有财产中的房屋和轿车转让给被告段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她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单某某对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以及位于衡阳市X路X号B栋X房有无处分权;二、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轿车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单某某对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以及位于衡阳市X路X号B栋X房有无处分权。原告认为,蔡双桥死亡后留下的轿车和房屋属于蔡双桥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未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某某无处分权。被告单某某认为,变卖房产和轿车是因原告不愿承担蔡双桥生前所欠债务,不得不变卖家产以偿还蔡双桥生前所欠债务。本院认为,蔡双桥死亡后,其母亲马某某、妻子单某某、婚生女儿蔡丹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蔡双桥遗产的共有人。共有人的权利应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之规定,被告单某某在遗产尚未分割,属全体遗产继承人共有期间,特别是在原告马某某基于保护自己遗产继承权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期间,作为遗产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单某某更是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被告单某某认为其处分共有财产是为了偿还蔡双桥生前所欠债务的抗辩主张自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单某某对本案争讼的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以及位于衡阳市X路X号B栋X房无处分权。
二、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轿车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单某某强占遗产不愿分割,在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期间,又擅自将共有财产卖给其弟媳被告段某某,二被告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侵吞原告的财产。二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违法的和无效的。被告单某某认为,其胞弟单某建与弟媳段某某已于1991年6月17日在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段某某不清楚蔡双桥已死亡,段某某只知道讼争房屋和汽车是她与蔡双桥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知道是遗产。且讼争房屋和汽车都是以合理价格转让,被告段某某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而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的首要条件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和不知情。被告单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段某某与其弟单某建已于1991年6月17日在原衡阳市城南区法院调解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段某某自行填报的衡阳市公有住房出售衔接计价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1992年月日单某建与段某某仍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了原城南区欧水岭的住房一套;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2009年2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根据被告段某某方自行申报而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1995年2月21日单某建与段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将户口迁入原衡阳市城南区欧水岭社区居委会,其共同住址为欧水岭X号X栋X-101户。上述2份登记资料是被告段某某向行政管理部门自行申报的登记资料,应是被登记人自愿提供的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登记人的实际情况,且这些登记资料具有社会公示性。故原告提供的这2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某某之弟单某建虽与被告段某某已于1991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中华民族是崇尚礼仪亲情的民族,历来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特别是亲属之间的相互帮助更是周到及时的。按照衡阳市的风俗习惯,蔡双桥因车祸死亡,作为同住在衡阳市城区的蔡双桥妻子的直系亲属,被告单某某之弟单某建应当会到追悼会现场悼唁并帮忙参与办理丧事。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蔡双桥遗产的继承问题早在办理蔡双桥的丧事期间就已提出,单某建对此争议的问题应是明知的,与单某建同居在一起的被告段某某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和汽车属有争议的遗产的事实也应是明知的。故被告单某某抗辩认为被告段某某不清楚蔡双桥已死亡,不知道讼争房屋和汽车是遗产,段某某购买的轿车和房屋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受让人(被告)段某某受让财产不是善意和不知情的。其次是,应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这是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本案中,被告单某某在2008年11月4日将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段某某。而根据被告单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因该车辆在造成蔡双桥死亡的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保险公司在2006年年底向汽车修理厂支付x元修理费修复了该车。这说明,修理后的车辆价值已得到恢复,修复后车辆价值应包括车辆车损后的残值和修复后的价值,该车修复后的价值应不低于x元人民币。按国家内贸部1997年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民用小汽车的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每年的折旧率为10%。该车修复后2年的折旧费仅为x余元,该车在2008年11月4日被卖给被告段某某时其仍应价值近x元。被告段某某以x元受让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另外,虽然被告段某某以x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已高于原集资房的价格x.79元。但集资房的价格它不能简单某同于商品房的价格。因为,单某集资房是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而建设的,它体现了国家对单某职工应享受的工资津贴、劳保福利而进行的货币补偿政策,其集资建房的价格自然低于同地段某品房价格,这些集资房经过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交易的价格与同期同地段某商品房价格一致。该X号集资房位于衡阳市X路X号地段,属本市一类地区的小高楼户型房屋,2008年同地段某商品房售价早已超过1000元人民币。被告段某某以880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该套住房,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轿车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被告单某某无处分权且在原告提起遗产继承纠纷期间擅自处分与原告共有的遗产,被告段某某明知是权属有争议的遗产而已低价购买,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两被告签订的汽车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因此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单某某将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转让给被告段某某的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41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蒋兴喜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