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预谋种植罂粟谋利。后由张某某同其表兄刘×联系,欲利用用刘×位于本县X村拐角铺柳树湾组的闲置院子种植,但未告知刘×用途。得到刘×允许后,二人到小店乡X村刘×的岳父张某×家要来钥匙,在刘×家院子中种植罂粟一片。2010年年初,二人因害怕被查,到该处将已长出的部分罂粟幼苗铲除后离去。2010年4月份,张某×的爱人赵某到此处院中发现有罂粟苗,即拨出一部分给自家喂养的猪喂食时,被村民发现并举报。2010年4月15日,南召县公安局接报后到现场清查,二人所种植的罂粟共计1743株,并当场予以铲除。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余某、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谋利为目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清网”活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各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