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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持砖无故打砸后台集王某经营的彩票站的房门,王某报警,后台派出所民警朱某、闫一x在出警制止贾某的行为时,贾某将民警朱某的左手手指咬伤,用脚跺民警闫一x的腿部。派出所民警将贾某传唤到派出所后,被告人贾某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长达一个多小时。经鉴定,朱某左手损伤,闫一x的肢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亲属与受伤民警就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梁某、朱某、闫一x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醉酒状态下随意滋事,非但不听劝阻,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系偶犯,醉酒状态下的作为,并非其正常思维控制下的行为表现,庭审期间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深表后悔,愿意接受惩处,其亲属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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