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份与杞县X村民张中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莎莎,长子张凯,次子张海闯。1990年9月份,张中立以外出打工为名去新疆至今未归。同年秋季分地时原告一家在西寨乡X村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共计12.1亩,四邻边界无争议,原告耕种至1994年,之后先后承包给同村村民史志科、魏在贤。原告于1994年提起离婚之诉,杞县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予以准许,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2009年,因本村村文书侯彦海强行不让魏在贤承包才不承包,此后历年粮食直补款村委扣住不让原告领取,原告及三个子女的承包地因此至今无法耕种,现由他人耕种。原告现再婚至杞县X村未分得责任田,三个子女的姓氏由张改为陈姓,名字未变。2007年8月,原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由西寨迁至高阳,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口头申请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果,后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向被告正式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已三个多月一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及三个子女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苏某不是答辩人辖区X乡,其以前虽在西寨乡X村生活,但户主是张中立,苏某不具备申请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资格,且答辩人未收到过苏某关于补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申请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原告以其再婚前在杞县X村与前夫张中立分得有家庭承包责任田,向被告递交为原告及其三个子女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及其三个子女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被告不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苏某的起诉属被告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