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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9日向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2010年期间,我为张某在平顶山市鲁山电厂承包的防腐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某欠我劳务工资37076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求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工资37076元。

张某未答辩。

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出具欠条1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期间,郑某在平顶山市鲁山电厂张某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某欠郑某工资款共计37076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郑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某在张某承包的工程处打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拖欠郑某工资款37076元有欠条予以证明,故对郑某要求张某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370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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