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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疆科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闫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刘某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包括机架、地膜铺设机构、膜上点播器和封洞覆土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膜上点播器与封洞覆土装置之间设有封洞膜铺设装置,该封洞膜铺设装置包含封洞膜辊,封洞膜辊后方设有压膜辊,所述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洞膜铺设装置设有封洞膜粘膜机构,包含粘贴剂箱和涂抹器,粘贴剂箱和涂抹器之间有粘贴剂输送管。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抹器为排刷。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抹器为滚筒刷。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抹器为喷涂头。”

2009年6月5日,新疆科神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2。2009年7月4日,新疆科神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某,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补充证据为证据3-13。其中:

证据2系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带(参见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4),其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在封堵地膜点播孔的使用过程中不会将地膜撕破,且使用成本低的改进的胶带,该胶带可以粘贴在地膜上以封堵地膜上的一排点播孔,且从其附图3-4中可以看出该胶带1明显比地膜4更窄。

证据12系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5日。证据12公开了一种双层地膜覆盖栽培方法及其专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1),其中具体公开了该双层地膜覆盖装置由前后两组铺膜装置组成,后面的铺膜装置工作幅宽较前面的为宽,每组铺膜装置由开沟器1、膜辊2、展膜滚3、压膜轮4和覆土器X组成,具体栽培方法是:a.开沟铺设下层地膜;b.在下层地膜上播种、种穴封土及膜边覆土;c.在下层地膜两边开沟,铺设较下层地膜宽的上层地膜以及膜边覆土,上述步骤一次同机完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证据2、证据12、证据13均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而后者中明确记载了双层地膜覆盖装置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工作幅宽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更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证据2中胶带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述封洞膜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封堵地膜点播孔,并且证据2中给出了使胶带比位于其下层的地膜更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中给出的上述启示,很容易想到对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进行改进以使其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更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2、证据2和证据13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刘某乙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中给出的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对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进行改进以使其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更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刘某乙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对比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外,还在于权利要求1包括机架以及“在膜上点播器与封洞覆土装置之间设有封洞膜铺设装置,该封洞膜铺设装置包含封洞膜辊,封洞膜辊后方设有压膜辊”,以及有关证据2没有给出“胶带1比地膜4窄”的技术启示的主张某丙乏事实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本专利是一种作业机械而不是方法,证据2给出的启示是用较窄的地膜去封堵地膜点播孔,这种方法不一定影响到利用该方法的机械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封堵地膜点播孔的胶带且该胶带比地膜窄,就认定将上层地膜覆盖在下层地膜上的机械没有创造性缺乏依据。证据2的胶带虽然用于封堵地膜点播孔,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封堵是完全不同的作业。本专利是针对普通地膜封洞膜作业的机械,并不是针对证据2的胶带封洞作业的机械。其次,证据12公开的是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种植模式下的设备,其下层地膜的铺设与本专利相同,但其上层地膜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2“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覆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覆土装置”、“证据12中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辊)”、“压膜轮(相当于封洞膜辊后方的压膜辊)”缺乏事实依据,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再次,原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机械设备和作业对象进行结合来判定本专利的新颖性,这是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的。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应当低于发明的创造性标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没有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到不相同的技术领域,提高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新疆科神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得当,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12、口审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新疆科神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上述事实,有口审笔录、第X号决定、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如果对比文件包括附图的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对于由附图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且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涉及一种地膜作物铺膜点播封洞作业机,证据12涉及一种覆盖地膜的装置,证据2则涉及一种封堵地膜点播孔的胶带,三者均属于地膜作物播种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辊窄于地膜铺设机构的地膜辊,而证据12中明确记载了双层地膜覆盖装置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工作幅宽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更宽。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带,其中公开了该胶带是用于在播种后封堵地膜点播孔,该胶带可以粘贴在地膜上以封堵地膜上的一排点播孔,从其附图3-4中可以看出该胶带1明显比地膜4更窄。证据2中的胶带与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均用于封堵地膜点播孔,证据2说明书记载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在封堵地膜点播孔的使用过程中不会将地膜撕破且使用成本低的改进胶带,而胶带在足以覆盖地膜点播孔的同时必然窄于地膜,否则胶带与地膜同等宽度或者宽于地膜均无法实现其使用成本低的发明目的。因此,结合证据2附图3-4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公开了胶带比地膜窄的技术特征,即证据2中给出了使胶带比位于其下层的地膜更窄的技术启示。刘某乙有关证据2没有给出本专利中“胶带1比地膜4窄”的技术启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从本专利与证据12记载的内容来看,证据12中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覆土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覆土装置”、证据12中的“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洞膜辊”、证据12中的“压膜轮”与本专利中“封洞膜辊后方的压膜辊”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中给出的技术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对证据12中的双层地膜覆盖装置进行改进以使其后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比前面一组铺膜装置中的膜辊更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刘某乙有关证据12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刘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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