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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任栾川县X村支部副书记职务。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与赵XX、关XX合伙承包洛栾高速公路x标苦团桥修复工程。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从栾川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领取本村危房修缮户补贴资金6万元,2011年3月中下旬,李某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发放村民危房修缮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从该村民危房修缮补贴资金中挪用3万元,作为其承包苦团桥修复工程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所用。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将挪用的3万元危房修缮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栾川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庙子镇X村危房修缮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9标项目经理部证明,庙子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栾川县X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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