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乙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3年12月,双方吵闹后,原告被迫夜晚离开家中去广州打工。2008年,被告开车发生车祸。2009年10月23日,因被告不对原告讲真话,且无端猜疑原告,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被迫外出打工,直至2011年6月30日回家帮被告在湘潭打官司。原告在外打工有3000元一月,被告承诺原告回家后,家中收入由原告掌管,每月付3000元给原告,可被告将存折交予原告,却不告知原告存折的真实密码,原告为此发生矛盾,双方亲友参与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只是说小孩归其抚养,钱要由其所有。原告要求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却又推脱逃避。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小孩刘某乙1、刘某乙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事实基本属实,原、被告相识、结某、生小孩情况属实,婚后发生过吵架属实,2008年被告发生车祸属实;但说在亲友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不属实,说被告答应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不属实,说被告没有告诉原告存折真实密码不属实,被告后来告诉了原告存折密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乙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2008年,被告驾车在潭邵高速路X路段发生车祸,被告失去一双下肢,成为肢体残疾人。2009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6月30日原告回家帮被告在湘潭打官司,2011年10月18日因银行存折密码问题,双方发生吵架,此后原告离开被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结某证、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肢体残疾照片、残疾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2008年,被告驾车在潭邵高速路X路段发生车祸,成为肢体残疾人,2011年6月30日原告回家帮被告在湘潭打官司,双方在日常夫妻生活中建立了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成为残疾人,两个小孩需要原告照顾,因此原、被告双方更应该珍惜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