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乙,系侯某甲之父。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济源市商业城南门口坐上被害人吴某某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侯某甲告知吴某某到济源市交通驾校接人,当车行驶至济源市飞机场洞口附近时,侯某甲持刀让吴某某停车,并抢走吴某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363.9元。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所抢手机价值6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现金和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弯刀匕首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接处警表,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19.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辩解其持刀但未威胁被害人吴某某,经查,被告人侯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刀让吴某某停车并交出手机和现金,已足以对吴某某造成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