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城东方花园旧城区改造被拆迁人杨某某等4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展某某,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城东方花园旧城区改造被拆迁人廖荣华等6户。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城东方花园旧城区改造被拆迁人杨某某等4户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的(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垫江县政府)为实施县城旧城区改造,于1999年6月7日作出垫府发[1999]X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县城东方花园建设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至桂溪镇人民政府及县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该《通知》含有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房屋拆迁及补偿标准、安置的办法和方式以及优惠政策等内容。原告认为该《通知》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通知》属于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渝府复裁[2000]X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复议决定的内容涉及廖荣华等6户被拆迁人的利益,故受诉法院通知廖荣华等6户被诉迁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府发(略)]X号《通知》未发给小区内的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而是泛指位于小区内的全部被诉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对小区内的不同单位和个人均可反复适用,对被拆迁人将来的行为有拘束力。《通知》虽然对限期搬迁、补偿标准、奖惩手段等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并未针对具体的被拆迁户和单位,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须借助拆迁公告、限拆决定、对安置补偿不服的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使该《通知》所规定的内容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通知》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渝府复裁[2000]X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X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垫府发[1999]X号《通知》所针对的对象是东方花园旧城区的全部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人数是确定的。该文件只适用于东方花园旧城区内确定的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对象,不能反复使用。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将被依法强制拆迁,因此该《通知》可以直接进入强制程序。综上,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X号《通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垫府发[1999]X号《通知》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只要小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建设、买卖、“农转非”指标的安排等事项没有结束,该《通知》将在东方花园旧城区范围内反复适用;该《通知》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该《通知》的外部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也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X号《关于认真做好东方花园旧城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等。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符建明、杨某某等人均系重庆市垫江县东方花园旧城区改造被拆迁户。符建明不服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X号《通知》,在杨某某等人申请复议前,已于2000年7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驳回符建明的起诉,符建明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6月1日作出(2001)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符建明不服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X号《通知》,于2000年7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杨某某等人就同一行为又于同年1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但是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该《通知》属抽象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X号行政复议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2000]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
三、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甘雯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