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康某甲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康某乙长子。
被告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康某乙次子。
原告康某甲、马某某与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与被告康某乙、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农历正月初4日午饭后,原告康某甲因邻居方病故人员出殡帮忙,途经一段麦地。殡葬完毕后,原告坐着三马某行至村边时,平常与原告素有矛盾的被告方骑着电动车骂着追上三马某,猛拉我下车,结果用力过大把车厢拉开,使原告摔下来。三被告上前围住原告康某甲猛打,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马某某见状找被告,康某甲前去阻拦,被告再次致伤二原告,后被送到医院医治数天。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乙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因为原告从被告地里过了,我赶上原告说理,拉了拉原告。原告说三被告打他不是事实。我大儿子不在场,我二儿子只是拉了,没有打他们。
被告康某丁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在地里打我父亲。我把东西夺过来了。而是原告回家后打我们全家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元月29日下午3时,由于出殡时,原告康某甲从被告地里面走了一趟,被告认为不吉利,在回去路上,原、被告发生了冲突,致原告从三马某上摔下。当晚6时许,二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被告均受伤。后二原告在南乐县X乡卫生院住院7天,原告康某甲花去医疗费345.2元,原告马某某花去医疗费256元。二原告共花去交通费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二原告未提交被告康某丙致伤二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迷信引起原、被告发生冲突,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未采取理智、合法手段去维护,而是到被告家中再次与被告发生冲突,致双方矛盾再次升级,二原告亦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康某丙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康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345.2元、护理费266.98元(38.14元×7天)、误工费266.98元(38.1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以上共计984.16元的50%,即492.08元。
二、被告康某乙、康某丁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56元、护理费266.98元(38.14元×7天)、误工费266.98元(38.1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以上共计894.96元的50%,即447.48元。
三、被告康某乙、康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康某甲、马某某交通费25元(50元×50%)。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康某乙、康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