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4年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2日典礼同居,没领结婚证,同居后无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2010年1月1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被告曾怀孕流产,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共同承担了6.5亩地,彩礼款已购置成嫁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22日典礼同居,同居后无子女,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发生过矛盾,2010年1月1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有见面1400元,送贴x元,结婚1000元,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大洋90—3A型摩托车1辆,被告在原告处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小飞鸽洗衣机1台、暖瓶2个、脸盆2个。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TCL牌25寸彩电1台、窗帘1幅、卖玉米款5428元(都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债务有:欠史普胜1800元,王某播种费80元,文朝耕地钱240元、承包费350元、网袋钱100元、买液化气100元、去北京路费200元、药费100元、食品款100元,以上共计3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已播种的6.5亩小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可待小麦收成后另行分割。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带来困难,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个人财产:大洋牌90—3A型摩托车1辆。
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高组合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小飞鸽洗衣机1台、暖瓶2个、脸盆2个。
三、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TCL牌25寸彩电1台、窗帘1幅、卖玉米钱5428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3100元。
四、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债务30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1535元。
五、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元。
上述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