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34岁。因犯抢劫罪,1995年8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满之日为2006年5月8日,2003年1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邵某在桃源县X镇向童某甲贩某海洛因3次,计1.5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387元。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邵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次贩某属实。但指控同年4月13日向童某甲贩某毒品不属实,童某甲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邵某要买毒品,邵某解释已经不卖毒品了,正在戒毒,但童某甲不听,被告人邵某才下楼,刚见面即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邵某与吸毒人员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桃源县X镇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大门口,向童某甲贩某海洛因2次,计1克,获赃款人民币2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与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桃源县X镇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大门口,向童某甲贩某海洛因0.5克,获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中旬某日20时许,童某甲打电话给邵某要买海洛因,邵某到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宿舍大门口卖给童某甲约0.5克的海洛因,收款130元;
(2)证人童某甲、陈某乙、童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某日20时许,童某丙找到童某甲、陈某乙,童某丙给童某甲130元。3人到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宿舍大门口,童某甲与邵某电话联系后,童某丙、陈某乙站在对面街道上,邵某从宿舍院内走到大门口,卖给童某甲0.5克的1个小包子,童某甲付款130元。
2、2011年3月下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与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桃源县X镇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大门口,向童某甲贩某了海洛因0.5克,获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童某甲打电话给邵某要买海洛因,邵某下楼到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宿舍大院大门口卖给童某甲约0.5克的海洛因,收款130元;
(2)证人童某甲、陈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下旬某日14、15时许,陈某乙找到童某甲要童某甲买毒品。2人在去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的路上,陈某乙给童某甲130元,童某甲与邵某通过电话联系买毒。到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后,陈某乙站在对面1个巷口。一会后,邵某出来,卖给童某甲0.5克海洛因,童某甲付款130元。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辨认笔录、16张照片,证明童某甲、陈某乙、童某丙、被告人邵某在不同时间对16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童某甲辨认出X号照片是邵某,11、X号照片分别是陈某乙、童某丙;陈某乙辨认出X号照片是卖海洛因的邵某,8、X号照片分别是童某甲、童某丙;童某丙辨认出X号照片是卖海洛因的邵某,8、X号照片分别是童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邵某辨认出X号照片是童某甲;
2、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大门口的照片,证明交易地点的情形;
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被判刑、被假释及释放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某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4月13日12时许向童某甲贩某海洛因0.5克,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邵某向童某甲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第1次讯问时,被告人邵某承认此次贩某了海洛因,公安机关抓捕时,被告人邵某将要卖的海洛因丢弃在现场;第2次讯问时,被告人邵某认为第1次交待属实;第3次讯问时,邵某否认贩某毒品;
2、证人童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13日12时许,童某甲打电话给邵某要买毒品,邵某说没货了。童某甲又多次打电话,后邵某说有毒品了,要童某甲去。童某甲到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大门口,邵某出来到大门右侧楼梯间,童某甲给邵某127元,邵某准备给毒品时,公安人员将邵某抓获;
3、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证明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准备抓捕被告人邵某,并将127元给童某甲。童某甲到被告人邵某所住宿舍,找邵某联系买毒品,2人交易时,禁毒大队将邵某抓获,干警在交易现场未找到毒品;
4、被告人邵某、证人童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4月13日11时39分至12时18分,童某甲4次主叫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1次主叫童某甲。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某否认此次贩某了毒品。经查,虽然被告人邵某开始承认向童某甲贩某了海洛因,但后来在侦查阶段翻供,开庭时亦否认;且童某甲交易时未看到海洛因,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邵某与童某甲见面时就抓获了被告人邵某,在交易现场却没有找到要交易的海洛因,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