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采取跳墙入院的手段到梁某乡X村梁某家盗走二部手机,一条项链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的一条项链,一部手机价值1600元。
2011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采取跳墙入院端门的手段到梁某乡X村李某家,盗走二部手机,两个玉镯,古币和7.9元现金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李某陈述,证人叶某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