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四喜、陈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窜至石门县X镇连续实施诈骗作案两起,诈骗现金人民币7660元,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黄金耳环两副(分别重2.75克、2.86克),钱物合计人民币9560元。所得赃款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各分得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在石门县X区东城幼儿园附近缠住被害人伍某,由被告人罗某以找名医治病为由与伍某讪,并找到冒充名医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摸清被害人伍某情况后,谎称其家里有“大灾”,需要诚心用钱和金银制品“消灾”,尔后要被害人伍某将家中现金和金首饰拿出来“消灾”。伍某此被骗,拿出人民币现金1160元和重2.75克、价值人民币962元的金耳环一副交与了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二被告人将钱物骗到手后,以调包的方式将伍某的钱物全部换走。
2、2011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覃某、周某在石门县X区菜场附近,同样以找名医治病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讪。被告人吴某冒充名医孙女为张看病,在摸清其家里情况后,谎称其家里有“大灾”,需要诚心用钱和金银制品“消灾”。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拿出人民币现金6500元和重2.86克、价值人民币938元的金耳环一副交给被告人吴某。上述四被告人将钱物骗到手后,以调包的方式将张某某的钱物全部换走。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覃某、周某已主动将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伍某,并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怀化铁路局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覃某、周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在石门县X镇连续实施诈骗作案两起,诈骗现金人民币7660元,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黄金耳环两副(分别重2.75克、2.68克),钱物合计人民币956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租车费用1000元外,由五被告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共同商议外出行骗。2011年6月16日下午,五被告人租车至石门县城并住宿东城一小旅社,次日上午8时许,五被告人分头寻找目标。被告人王某甲、罗某首先在石门县X区东城幼儿园附近发现并缠住被害人伍某,由被告人罗某以找名医治病为由与伍某讪,并找到冒充名医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摸清被害人伍某情况后,谎称其家里有“大灾”,需要诚心用钱和金银制品“消灾”,尔后要被害人伍某将家中现金和金首饰拿出来“消灾”。伍某信不疑,拿出人民币现金1160元和重2.75克、价值人民币962元的金耳环一副交与了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二被告人在钱物到手后,以调包的方式将伍某的钱物全部骗走。
当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甲、覃某、周某在石门县X区菜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由被告人覃某上前与其搭讪,其他人配合,被告人吴某则冒充名医孙女,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现金6500元和重2.68克、价值人民币938元的金耳环一副。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覃某、周某已主动将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伍某,两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怀化铁路局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系怀孕期妇女,被告人王某甲系哺乳期妇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伍某、张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分别证明了其被几名妇女行骗的过程、被骗现金的数额及金耳环各一副的事实;另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伍某在不同的十张照片中能准确地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被害人张某某能准确地指认被告人覃某、周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等五被告人谎称做药材生意租其车先后到石门县、汉寿县行骗;其先不知道,后来知道了又碍于与吴某情人关系且又有钱得,才帮她们的;
3、证人胡某、王某乙的证言及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某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4月23日才生小孩,系哺乳期的妇女;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张家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正处在怀孕期;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周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均能准确指认被害人伍某、张某某就是她们实施诈骗的被害人;
6、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从各被告人手中扣押的相关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本案被害人被骗的两副金耳环的价值;
8、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解协议、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了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的事实;
9、各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各自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吴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1、各被告人的供述,均对诈骗上述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鉴于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共同商议,犯罪中按各自的分工相互配合,犯罪得手后均分赃款,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将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怀孕的妇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应当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罗某、覃某、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