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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魏某乙、魏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魏某乙和被告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太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魏某乙于2011年12月10日11时50分驾驶豫x小型客车在上街区X路X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下血肿;3、右肘部外伤。该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0000元(包括:医疗费23028.61元、误某14725元、陪护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336元。说明:上述费用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共同辩称,1、一被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表示歉意,一被已经在此之前支付医疗费4545元;2、事故车辆系魏某丙从侯振东处购买所得,由一被在借用期间发生该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三被处买有交强险,因此一被愿意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太保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肇事车辆豫x的投保信息,另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应仲裁解决;2、即使是魏某丙从侯振东处购买车辆,但并未通知保险人,对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1时50分,魏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冷库路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沿中心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自行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该事故系:魏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造成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魏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0日12时55分被送至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外伤”,至2012年1月7日王某甲出院,住院共计28天。住院期间对王某甲实施手术治疗,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就王某甲的“出院记录”中载明:“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按时换药、拆线,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后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期间禁止负重,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5不适随诊或电话联系……”。上述住院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22861.61元。出院后,春节期间王某甲回家乡河南省西平县停留22天。2012年2月5日,王某甲在西平县中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20元;2012年3月4日,王某甲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4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3028.61元,上述费用包括魏某乙垫付的4545元。太保河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略))载明:“被保险人:侯振东;……发动机号码:D(略);厂牌型号:长城x多功能旅行车;……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豫x号小型客车属魏某丙所有。魏某乙2008年12月29日获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另查明,王某甲与其妻子刘xx均系农业户口,王某甲系进城务工人员,长期从事制造业。上述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市X区住院治疗、待查,住院及待查期间由其妻子刘xx陪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载明之内容、被告魏某乙2008年12月29日获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魏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并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伤害,对原告王某甲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魏某丙所有,但鉴于被告魏某乙已获适格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上述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原因,被告魏某丙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主张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0000元(包括:医疗费23028.61元、误某14725元、陪护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336元。说明:上述费用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2861.61元;2012年2月5日,王某甲在西平县中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20元;2012年3月4日,王某甲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47元。被告对上述2012年2月5日发生的费用持有异议,但鉴于春节期间原告王某甲回家乡河南省西平县停留22天以及原告王某甲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3028.61元应予支持;2、关于误某损失费。原告王某甲主张误某14725元,并举证有“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出据“工资单”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能确定其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考虑原告王某甲系进城务工人员长期从事制造业的情形,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工人平均工资水平为23481元/年的数据,原告王某甲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误某损失应确定为6111.35元【计算办法:23481元/365天×95天(经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为97天,原告王某甲自认95天,故确认95天);说明小数点精确至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3、关于陪护费。原告王某甲主张陪护费5890元,根据其出院医嘱,其妻子刘xx陪护以及刘xx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数据,原告王某甲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产生的陪护费用应确定为1437.35元【计算办法:5523.73元/365天×95天(经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为97天,原告王某甲自认95天,故确认95天);说明小数点精确至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甲主张住院期间840元,其以每天30元计并无不妥,应予确认;5、关于营养费。原告王某甲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计算标准以每天10元计并无不妥,但计算180天应属有误,尚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产生的营养费应为970元【计算办法:10元×97天(经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为97天)】;6、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原告王某甲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36元并提供招待所住宿发票及2012年3月13日自西平至郑州的汽车发票和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王某甲出示的2012年3月4日其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的医疗费票据已证明其已在上街区,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必要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产生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42.51元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已扣除被告魏某乙垫付的4545元)。被告太保河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略))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上述本案中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适格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驳回对被告太保河南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42.5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关于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及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魏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0;被告魏某乙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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