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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x某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某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依法查明,2011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x捷达轿车在高陵县境内沿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里村X路口时,撞在x某停放在北侧路边的陕x轿车上,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2/ml。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血醇浓度鉴定报告,现某抽血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案件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协议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放车单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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