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傍晚7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沿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西环路大桥时,由于视线较暗,对方过往车辆已开大灯行驶,在视野范围受限的情况下,被告停放同向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在路上搞流动补胎业务作业,该车既无停放标志又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我的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撞到被告的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在我的极力阻止下被告又拖拉我寻导致受伤加重,特别是被告驾车逃逸拖拉我几十米远,事故发生后因病情严重,我先后到通许县人民医院、开封15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股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上应负全部责任,特别是被告驾驶的车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参加交强险,应当加重被告责任。当前我已治疗终结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肇事逃逸,事后不拿分文医疗费的行为,与某、与某、与某相悖,为此诉至贵院,望从速公断。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X路大桥处时,与某方同向李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毛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另查明,毛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不足一天,花去医疗费380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五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873.22元,后毛某经开封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50元;再查明,原告生于X年X月X日生,属农村居民,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77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62.4元、,评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9112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对此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0%);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机动车辆,违法停车,肇事后逃逸,并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毛某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一定责任(50%),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持,即被告的医疗费为10000元+(44677元-10000元)×50%=27338.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3年×20%=14361.70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25天×30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50%=375元,营养费25天×20元×50%=25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二次手术后以实际费用为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以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7338.5元、残疾赔偿金14361.70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1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承担1339元,被告承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