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租赁解放路X路西姚XX家门面房两间,院内两间,每年租赁费合计26400元。由于房主决定对房子扒掉重建,被告得知此消息后准备转让,并在门口贴上“此房转让”,我做生意正好需要租房,就和被告进行协商,我发现附近房子有扒掉重建的,就特意询问被告,房主的房是否要扒,被告明确答复不扒。我不放心又托人询问房主,房主也说不扒。我认为不扒房后,把被告已交给房主的6000元及被告要的转让费22000元给了被告。6000元打有收条,22000元没有打条,有银行取款条可以证明。我在准备装修房时,和房东进行了结合,房东明确告诉我准备扒房重建,我问及扒房之事王某是否知道时,房主说早已告诉了王某,但王某不让告诉我。另外,王某转租房子未征得房主同意,现导致我无法长期使用,原来接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转租房子时故意隐瞒要扒房的事实,并安排房主不让告诉别人要扒房的情况,此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故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转租给我姚彦彦房子的行为无效,退还我转租费28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转租房屋的行为,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未已书面合同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鉴于当前原告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利用。并向被告交到期前的房租费和装修费,应视为我们双方对转让租赁房屋的履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不符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是的五种情况不符。故原告要求确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意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原告称其一我知道房主决定扒房,我没有告诉她,我隐瞒了这一事实。又说我不让房主告诉她。其二称我转让房子没有经过房主同意。通过原告的诉状不难看出,房主是否扒房不是我能左右的。再说原告接租房屋时,我也没有承诺她房子的租赁期限。而是当时说好,房子到期后(即2011年8月20日)由她跟房东协商续租期限和租赁价格。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接房时应该想,事实上原告也已经想到房屋的租赁期限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接房时原告曾问过房主该房是否在短期内拆除,房主答复不会拆除想接请接啦,在房主答应不扒房的情况下,原告才做出了接房的决定。这就说明我没有隐瞒要扒房的情况,原告装修房子时房主不让装,说是要扒房,原告找我说时我才知道,这怎么能说我隐瞒事实呢原告说转让房子房主不知道决不可能。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清楚是询问了房主,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剩余的租赁期限让原告利用。再说,我收取原告的款项含装修费转让和租赁期转让,房租6600元,装修及门头制作21400元,共计28000元。我们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存在任何显示公平,隐瞒欺诈行为,而是房主不诚实信用,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不在被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在通许县X路中段三毛购物广场北侧路西租赁了姚XX家临街门面房两间,开办了“尚艺发型设计”理发店,同时还租了院内房屋两间。每年房租费为26400元,房租一年一交。被告向房东交房租的时间为8月20日。被告接租该房后于2009年12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17221元。被告在经营中因其姐夫买了一辆汽车需要有人帮忙,并得知此房快要拆除重建的情况,被告准备停止理发业,跟随其姐夫跑车,于2011年3月在房门上贴出“此房转让”的字样。原告见到后欲租此房便找被告商谈。经几次协商于2011年5月份接租了此房,但未签书面合同。原告在接租此房前,考虑到此房是否会被房主拆建,托人去询问了房主。房主隐瞒了近期此房要拆建的事实答复近期不拆建。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交给被告转让费6000元,被告打了收到条“今收到转让费6000元”。后又给被告装修费及其他费用22000元未打收条。原告在接租此房后找房主续订下年合同时,房主提出要对此房扒掉重建。原告找被告要求退钱,因未见到被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立案。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收条、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装修的证明条及房东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房屋转让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行为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构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和房东在合同的洽谈中,故意隐瞒了近期房屋要拆除重建的事实,致使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法继续使用房子。被告和房东的行为均有恶意串通之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租赁使用期未满的3个月应予承担。原合同每年26400元,每个月合租金2200元,3个月计6600元。对被告的装修费原告应合理承担,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收取原告赵某租房转让费(含装修费)17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