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2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乡××街××号。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陆××在贵港市X街X号其所租住的201房内容留杨××、李××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11年11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陆××在贵港市X街X号其所租住的201房内容留杨××、李××与其一起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杨××、李××的证言、证人莫××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