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3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3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出售或低价予以购买。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凌晨,赵莹伙同李某、宋某明(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某市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屈x义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赵莹联系被告人石某介绍出售,将所盗摩托车低价卖于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出售,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2009年夏天,被告人李某骑着涉案车辆时,被南某县X乡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摩托车被扣押。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与赵莹、李某、宋某某等人供述盗窃及销赃的过程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屈某陈述,证人栗某证言,购车发票,被盗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南某县X乡派出所证明,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出售,或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